審計署關于社會審計工作的規定
(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審計署令第二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審計工作,適應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社會審計是我國審計體系的組成部分。
社會審計工作的管理機關為各級審計機關。
第三條 從事社會審計工作的組織機構為審計事務所。
審計事務所是依法獨立承辦審計查證和咨詢服務的事業單位,實行有償服務,自收自支,獨立核算,依法納稅。
第四條 成立審計事務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章程;
(二)辦公場所;
(三)符合要求的自有資金;
(四)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具有審計師以上資格的執業審計師;
(五)法定代表人。
第五條 成立審計事務所,應經當地審計機關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審計機關審查批準。經批準成立的審計事務所,依照有關規定,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始得開業。
第六條 審計事務所的工作人員包括:
(一)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事業編制內的人員;
(二)聘請的離退休專業人員;
(三)招收的勞動合同制人員。
審計機關和其他黨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在審計事務所兼職。
第七條 審計事務所業務人員的審計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審計事務所接受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委托,承辦下列業務:
(一)財務收支、經濟效益、經濟責任的查證事項;
(二)經濟案件的鑒定事項;
(三)注冊資金的驗證和年檢;
(四)基建工程預、決算的驗證;
(五)建帳建制,資產評估,清理債權債務;
(六)經濟管理咨詢服務;
(七)培訓審計、財務、會計和其他經濟管理人員;
(八)擔任審計、會計咨詢顧問。
第九條 審計事務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查證業務,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在中國注冊的會計師辦理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審計事務所根據政府的規定,辦理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有關審計事項。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委托審計事務所辦理審計查證和咨詢服務業務,應出具委托書或者訂立書面協議。
第十二條 審計事務所承辦業務,向委托方收費。
審計事務所的收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提出,經物價部門批準。國家另有統一規定的項目,按統一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委托審計事務所辦理審計、查證、鑒定、驗資等事項,可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授予審計事務所下列權限:
(一)查閱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帳目、文件、資料,核查資財;
(二)參加與委托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向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和索取證明材料。
其他委托人委托審計事務所辦理業務,應在委托書或書面協議中約定有關查閱帳目、文件、資料和核查資財的權限。
第十四條 審計事務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行回避,委托單位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與委托單位負責人和主管人員或者鑒定事項的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有其他直接利益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委托事項的。
第十五條 審計事務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業務中取得和了解的資料、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嚴格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 業務辦理完畢,審計事務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真實資料,在雙方約定的范圍內,向委托人提交審計、查證、鑒定、驗資報告,并對報告內容的正確性和合法性負責。
審計事務所辦理業務時,如發現委托方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有違紀行為,應當在報告中提出。必要時,有權拒絕出具報告。
第十七條 承辦審計機關委托的審計事項所作出的審計報告,應報送委托的審計機關審定。審計結論和決定,由委托的審計機關作出。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負責社會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制訂或者審批有關社會審計工作的制度、辦法,監督檢查審計事務所的業務質量和財務收支。
第十九條 有關社會審計工作的業務開展、財務收支、法定代表人變動等情況,以及社會審計工作的有關資料,審計事務所應按審計機關的要求報告、報送。
第二十條 審計事務所應當按照稅法規定的期限納稅,納稅有困難需要申請減免的,應當按稅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事務所稅后盈余的各項基金分配比例,根據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事務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財務管理和人員待遇的具體辦法,報主管的審計機關批準后施行。
審計事務所與其主管審計機關、籌組單位的財務收支,必須嚴格劃分,不得相互侵占。
第二十二條 為交流社會審計工作經驗,維護合法的職業權益,監督審計事務所工作人員遵守職業道德,審計事務所可以聯合成立行業性的協會組織。
第二十三條 審計事務所及其工作人員辦理社會審計業務,應當遵循依法辦事、客觀公正、誠實信用、保守秘密的原則;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非法謀利、泄露秘密。
第二十四條 對嚴格遵紀守法、工作成效顯著的審計事務所及工作人員,審計機關應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審計事務所,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其性質、情節,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停業整頓、責令解散等處分。
責令解散的處分,經該所的主管審計機關提出建議,由批準成立該所的審計機關作出決定,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審計事務所工作人員,由審計事務所或者有關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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