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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保險會計準則的最新修訂及其后續完善
      ——基于與新版IFRS 17 的比較研究

      湘潭大學商學院 劉長青 李 偉

      【摘 要】2020 年6 月,IASB 正式發布IFRS 17 修正案,以解決IFRS 17 實際執行成本過高等問題;同年12 月,我國財政部發布新版CAS 25(保險合同),以解決原CAS 25 執行過程中諸多亟須解決的問題,同時保持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持續趨同。文章探究了修訂后的CAS 25 與IFRS 17 各自改進的主要內容及其對當前會計實務和保險行業產生的重大意義,分析我國新版CAS 25 與修訂后的IFRS 17 在準則規范上的差異和影響,挖掘我國CAS 25 修訂后仍存在的不足,在此基礎上提出了新版CAS 25后續完善的相關建議。

      【關鍵詞】保險合同; 保險會計; IFRS 17; CAS 25; 比較研究

      一、引言

      2017 年5 月,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IASB)正式發布了IFRS 17,為保險合同的確認、計量、列報和披露提供了規范。在IFRS 17 發布后,IASB 密切關注IFRS 17 的試行情況。鑒于試行過程中普遍反映的執行成本過高以及可能出現會計錯配等問題,IASB 在2019 年9 月又啟動了對IFRS 17 的修訂,于2020 年6 月正式發布了IFRS 17 修訂稿(修訂后的IFRS 17 簡稱為“新版IFRS 17”)[1],并將于2023 年1 月1 日生效。

      在我國,為促進保險市場的標準化發展,財政部于2006 年發布了CAS 25(原保險合同)和CAS 26(再保險合同)兩個與保險合同相關的準則,用以規范保險合同的會計處理。2009 年,財政部發布了《保險合同相關會計處理規定》,對原準則中重大保險風險測試選取方法不統一等問題進行了逐一完善。隨著我國金融創新的不斷深化和保險行業的發展,一方面原保險會計制度在實施過程中顯露出一些亟須解決的問題,如保險收入和費用確認期間的不匹配、精算假設被部分實體用于利潤操縱等;另一方面,根據CAS 與IFRS 趨同路線圖,我國CAS 25 與IFRS 17 將保持持續趨同,因此,在IASB 于2017 年、2020 年分別發布IFRS 17 及其修訂版后,我國財政部在2018 年初即啟動了對原CAS 25 和CAS 26 的修訂,并于2020 年12 月正式印發了新版CAS 25,原CAS 26 經此次修訂后整合于新版CAS 25 第六章之中。新的CAS 25亦將于2023 年1 月1 日生效。

      然而,由于我國保險市場與西方保險市場在性質、市場規則和發展程度上存在著較大差異,新版CAS 25 能否有效反映我國保險業務的國情與特征,并在我國國情與國際趨同之間找到有效均衡,還有待進一步的檢驗與考察。為此,就IFRS 17 與CAS 25 的修訂進行比較研究,探究和挖掘修訂后CAS 25 的改進及仍存在的不足,對于進一步完善CAS 25 有著一定的意義。

      二、新版IFRS 17 的主要改進及其意義

      2020 年IASB 對IFRS 17 新的修訂,遵循了其2018年發布的《財務報告概念框架》的原則導向和提供有用且高質量信息的基本原則,主要圍繞合理反映保險實體業績、降低準則執行成本和簡化新舊準則過渡的相關處理這三大目標,對IFRS 17 的實施細則和執行標準進行了部分調整。此次修訂的主要內容及其意義體現在:

      (一)更合理地反映保險實體的業績

      1.完善保險獲取現金流量的計量

      在保險合同獲取現金流量的計量中,由于保險合同具有預期續約的可能性,保險實體在獲取保險合同時所支付的現金流,不僅包括為獲取當前(本期)合同支付的現金流,也可能包括為預期續約支付的現金流。原IFRS 17(第27 段)直接將實體獲取合同時支付的全部現金流量(包括為未來可能續約而支付的部分)全部確認在當期合同的支付成本之中,而不將為取得續約合同所支付的現金流進行單獨計量,從而導致當前合同的取得成本被高估[2]。為此,新版IFRS 17(第28 段)規定,保險實體在確認當前保險合同獲取現金流量資產時,應當將其中與續約保險合同相關的獲取成本分離開來,并單獨確認為一項資產,待未來續約保險合同實際確認時再進行終止確認。此次修訂有效避免了當前合同取得成本被高估的問題,同時也更好地體現了續約保險合同因素的存在所帶來的影響。

      2.完善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的攤回

      原IFRS 17(第66、67 段)規定,保險實體從分出的再保險合同中獲得收益時,應將收益在后續經營期間遞延確認,但對于與分出的再保險合同相對應的原保險合同組,若其在初始評估時被確認為虧損合同組,則虧損額將會被立即確認。由于分出的再保險合同收益攤回的時間和對應原保險合同虧損確認的時間之間不一致,導致二者之間出現了會計計量的不匹配。因此,此次新版IFRS 17 規定,保險實體在進行合同初始確認時,應當考慮預期從分出的再保險合同中攤回的收入額,并以其抵消后的虧損額作為合同的賬面價值。此項修訂使得虧損合同和分出的再保險合同之間的關系更為清晰,體現了會計計量的配比性和合理性。

      (二)以更低的成本執行IFRS 17

      1.降低資產負債表的列報難度

      原IFRS 17(第79 段)規定,保險實體在資產負債表列報時,應將所有的保險合同分類匯總為不同的“合同組”,并分別進行列報[3]。新版IFRS 17 則要求保險實體在資產負債表中以更高的匯總層次來呈現保險合同資產和負債,即在將“合同”分類匯總為“合同組”的基礎上,進一步將具有相似風險特征的“合同組”匯總為一個“合同組合”。本文認為,該項修訂將保險合同組的資產和負債分別進行匯總列報,一方面遵循了《財務報告概念框架》(2018)中以共同特征為基礎的分類列報原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降低資產負債表的列報難度。

      2.完善中期財務報表中的會計估計處理

      原IFRS 17(第B137 段)規定,保險實體在年末編制年度財務報告時,不得修改中期財務報表中的會計估計,即使該估計存在不當之處,仍須在期末報表中加以應用,這便導致了中期財務報表的不當影響將會延續到期末財務報表之中。為此,新版IFRS 17(第B137 段)允許保險實體就是否改變之前中期財務報告中的會計估計做出選擇,以提高年度財務報告信息的恰當性,并降低相應的編制成本。

      (三)簡化新舊準則過渡的相關處理

      新IFRS 17(第B95 段)規定,允許保險實體在過渡期內不再考慮保險合同的來源問題,統一將合同已發生的賠付負債視為“已發生賠款負債”。該項修訂使得會計實體在過渡期間不再按合同來源將保險合同區分為自行簽發、轉讓獲得還是合并取得,從而簡化了已發生賠付負債的相關處理。同時,新版IFRS 17 將生效日期推遲至2023 年1月1 日,一方面給予各國(或地區)更充分的準備時間,另一方面保持與特定保險實體適用IFRS 9 起始時間之間的一致性[4]。

      三、新版CAS 25 的主要改進及其意義

      我國此次修訂CAS 25,目的是為了解決準則施行過程中暴露出的突出問題,并保持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持續趨同。此次修訂范圍相當全面且廣泛,基本涵蓋了保險合同的基本定義、初始確認、后續計量和列報披露等內容。同時,修訂也兼顧了我國保險市場不成熟的特征,最大程度地保證了新版CAS 25 的可執行性和可理解性。此次修訂的主要內容及其意義體現在:

      (一)保險合同基本定義更加明晰

      原CAS 25 對于保險合同的定義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對于保險風險帶來的影響及其重大性沒有進行明確,因此,新版CAS 25(第二條)對保險合同的定義進行了完善,明確只有當合同內特定事項的發生將會對保單持有人產生不利影響,且不利影響轉至合同簽發人的風險等級達到重大時,該合同才符合保險合同的定義。另外,原CAS 25 未對保險合同合并和分拆進行定義,使得保險合同中包含了眾多非保險成分,故新版CAS 25(第八條)規定,合并是指將基于同一商業目的的多份保險合同視為同一合同組合;分拆是指對保險合同組合中所含投資成分、衍生工具成分等其他非保險組成部分予以分離。

      通過對保險合同基本定義的修訂,保險實體可以在有效識別合同的基礎上,對合同進行合并和成分分拆,將合同組合進一步細分為獲利組、虧損組和剩余組,有效避免由于不同保險合同盈虧相抵,從而錯誤地反映實體當期業績的情形,同時也更真實地反映保險合同的風險實質和商業實質。

      (二)保險合同的確認更加完善

      1.增強了保險獲取現金流量確認的恰當性

      原CAS 25(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實體為獲取保險合同而直接產生的相關耗費,應在發生時直接計入當期費用。然而在大多數情況下,該部分耗費在發生時相應的保險合同組還尚未被確認,故此時的支出不應計入當期損益中。因此,新版CAS 25(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實體應當將為獲取保險合同所產生的相關現金流確認為一項資產,待相關保險合同組實際確認時再將其進行終止確認,以增強保險獲取現金流確認的恰當性。

      2.完善了保險服務收入確認的范圍

      原CAS 25(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只有當非保險成分與保險成分能夠明確區分并可單獨計量時,保險實體才可將其分離,否則應將整體視為一個保險合同[5]。此項規定導致保險服務收入中包含了“投資成分”等非保險成分對應的收入,這既不符合CAS 14 對收入的定義,也不契合CAS 25 對保險服務收入的要求。故新版CAS 25(第十條)規定,保險實體應當將可明確區分的非保險合同成分與保險合同成分進行分拆[6]。該項規定使得保險服務收入中僅包含了保險成分對應的現金流,極大地提高了保險實體當期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真實性。

      (三)完善了保險合同的后續計量

      1.確立全新的一般計量模型(BBA),約束盈余管理

      原CAS 25(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保險主體應當以精算假設為基礎,對未到期責任準備金進行測算估計,并以此確定當期保費收入和未到期責任準備金負債。由于原準則對于收入的確定不用考慮實體當期實際提供的保險服務成本,使得部分保險實體往往采用有利于實體自身的精算假設來調控當期利潤。因此,新版CAS 25(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確立了全新的保險合同負債計量模型,以解決實體粉飾業績的問題。該模型根據履約現金流量和合同服務邊際(CSM)之和對保險合同負債進行初始計量,其中履約現金流量由合同產生的未來現金流的現值以及對非金融風險的顯性風險調整值組成,合同服務邊際則用于反映合同的未實現利潤(方向與履約現金流量相反)。通過將履約現金流量和合同服務邊際進行加總可以有效消除盈利合同的首日利得,保持了與CAS 14(收入)中收入確定原則的一致性。同時,根據未到期責任負債和已發生賠款負債之和對合同組負債進行后續計量,其中未到期責任負債由未來期間與保險服務有關的履約現金流和剩余的合同服務邊際組成,已發生賠款負債則體現實體已賠付的相關履約現金流量。

      全新的一般計量模型是本次CAS 25 修訂的重要成果。該模型以履約目標為基礎,為實體提供了一個全面且環環相扣的連貫框架,使得實體在合同期初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險款,只能根據其實際提供的保險服務來確認為收入,因此有利于縮小實體利潤操縱的空間。同時,履約現金流量中對貨幣時間價值和非金融風險調整的考慮,為報表使用者進行會計決策和風險預測提供了更為真實有效的保險業務信息。

      2.引入“保費分配法”(PAA),降低準則執行成本

      由于一般計量模型在應用于某些保險合同(比如:短期保險合同)時,可能存在執行成本過高的問題,新版CAS 25(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七條)引入了IFRS 17(第55—59 段)中的保費分配法,作為一般模型的補充。保費分配法是一種基于未賺取保費的簡化負債計量方法,該方法根據實體已收取的保費扣除保險獲取成本現金流之后的余額對未到期責任負債進行初始計量(若存在虧損合同的額外負債,則還須再加上此項內容),在后續期間,未到期責任負債將在考慮當期保險獲取現金流量攤銷等相關影響因素的基礎上進行持續計算,而無需考慮合同服務邊際等問題。保費分配法的引入,使得未到期責任負債的計量不用再對合同服務邊際和履約現金流量進行反復調整,實現了對未到期責任負債的簡化處理,并進一步降低了新版保險會計準則的執行成本。

      3.引入“可變費用法”(VFA),優化對直接分紅合同的計量

      原CAS 25 未對直接分紅合同的計量進行相應規范,新版CAS 25(第四十一條)引入IFRS 17(第B110—114段)“可變費用法”對此進行了完善??勺冑M用法是對一般計量模型的一種修訂,該方法在對合同負債進行初始計量時與一般計量模型并無差異,但對合同負債的后續計量則突出顯示了直接分紅合同的特征,即將因直接分紅合同金融風險和貨幣時間價值引起的履約現金流量變動,視為未來服務費用變動的一部分,并計入合同服務邊際中,而非按一般模型的處理方法直接將其計入當期的合同收入或費用。同時,當金融風險發生變動時,因采用可變費用法對合同服務邊際進行重新計量,從而不需再對利息進行計提或調整。該計量方法的引入,使得直接分紅合同中的重大投資服務特征得以體現,實現了對直接分紅合同的優化處理。

      (四)優化保險業務的信息列報

      新版CAS 25(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規定,在資產負債表列報時,保險實體可按合同組合合并后的余額來反映期末的合同資產和合同負債,以降低資產負債表的列報難度;利潤表列報中應當對不同項目進行詳細區分,比如按利潤獲取動因對投資業務利潤和保險業務利潤進行區分,以更真實地反映實體的經營業績;附注披露中補充實體持續盈利能力、風險敞口大小和利潤細分來源等解釋說明,以降低保險行業的信息不對稱。

      四、新版CAS 25 與IFRS 17 的差異及存在的不足

      CAS 25 的最新修訂,基本解決了原保險會計準則執行過程中暴露出的突出問題,在基本理論、模型和框架上與IFRS 17 實現了實質趨同,但由于多種原因,修訂后的CAS 25 在部分內容上與新版IFRS 17 仍存在一定的差異。這些差異的存在既有保險市場發展程度不一的原因,也有新版CAS 25 尚需完善的原因。

      (一)在保險合同折現率估計方面

      在保險合同折現率的確定方法上,新版IFRS 17 規定,會計實體除可應用可觀察利率外,還可選擇“自上而下法”或“自下而上法”兩種估計技術。在采用估計技術的同時,會計實體也可利用可觀察輸入值、合理的支持性信息、實體的精算和財務資源來提高估計的準確性;新版CAS 25 則側重于對保險合同折現率的確定進行原則性的規范,提出以反映貨幣時間價值和保險合同現金流量等特征的可觀察市場數據為主要參考,并輔之以收益率曲線。本文認為,新版CAS 25 的不足之處在于:一方面折現率是否符合相關特征的標準仍需依靠實體進行自我判斷;另一方面,在確定收益率曲線時,保險實體需要收集歷史數據并對其持續追蹤,以進行不斷調整,因此新版CAS 25對于折現率的確定存在較為突出的主觀性。

      (二)在保險獲取現金流資產的確認方面

      新版IFRS 17 對保險獲取現金流資產的確認進行了相應完善,將其中包含的續約保險合同取得成本部分進行了單獨計量;而新版CAS 25 對于保險獲取現金流資產的確定仍然只考慮了與合同組直接相關的保險獲取現金流量。本文認為,若不單獨確認續約保險合同的取得成本,將會使得獲取合同時支付的全部現金流量全部確認在當期合同的取得成本之中,出現當前保險合同的取得成本虛高的情況,不利于保險實體反映當期的實際業績。

      (三)在跨期合同組合規范方面

      關于跨期合同組合,新版IFRS 17 規定保險實體應當將報告日之前和之后簽發的,且時間間距不超過一年的同類保險合同,囊括在一個跨期合同組合內,并使用組合內的合同加權平均折現率對其折現。新版CAS 25 關于合同組合的劃分,僅明確了某一報告期間內以獲利水平、虧損程度為標準的組合劃分,對于合同組內同時存在簽發時間位于報告日之前和之后的合同情形并未具體規范。因此,本文認為新版CAS 25 在此規范上的空白,可能會對準則的后續實施形成一定的困惑。

      (四)在履約現金流量的計量方面

      對于保險合同邊界之外的現金流量是否納入履約現金流量計量范圍的問題,原版IFRS 17 的規定是否定的,但從履約現金流量的定義來說,與履約條款直接相關的未來現金流量應當包括在計量范圍內,這在實務中可能出現二者相互沖突的情形,如根據合同條款應向投保人收取的相關稅費,此類稅費不屬于保費,其現金流量應位于合同邊界之外;而該項費用又屬于合同履約條款的直接范圍內,按定義理應包括在履約現金流量中。對于這種符合履約現金流量定義,但又位于合同邊界之外的現金流量,新版IFRS 17 的處理是將該類特殊情形的現金流量直接劃入合同邊界之內,從而解決兩者可能產生的沖突。對于上述可能產生沖突的事項,我國保險實務中也曾存在,但修訂前后的CAS 25 均未對其做出相應規范,這也反映出了新版CAS 25 存在的不足。

      (五)在金融風險緩釋規范方面

      新版IFRS 17 在關于金融風險緩釋的規定中,允許保險實體利用期權(貨)合約或其他工具降低由非基礎項目(比如抵押擔保)產生的金融風險,并對衍生工具的使用進行了詳細解釋;而新版CAS 25 的相關規定則相對謹慎,僅對管理金融風險的工具和影響進行了簡單介紹,對于具體如何執行并未詳細涉及。新版CAS 25 的如此處理,一方面是由于我國基礎金融市場還有待完善,相關金融工具的應用率仍然較低;另一方面是采用衍生工具來緩釋金融風險可能會出現會計錯配的現象。因此,本文認為,新版CAS 25的這種處理符合我國當前國情,此方面的趨同可暫緩跟進。

      五、對新版CAS 25 后續完善的建議

      通過上述對CAS 25 與IFRS 17 修訂版的比較分析,本文發現新版CAS 25 在取得顯著進步的同時,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并有可能對后續準則的實施形成負面影響。為此,本文對新版CAS 25 的后續完善提出以下四點建議:

      (一)恰當引入保險合同折現率估計方法

      如前所述,新版CAS 25 關于保險合同折現率的估計存在較大主觀性,對此,本文建議,在后續CAS 25 應用指南的制定中,引入新版IFRS 17“自下而上法”,待未來保險市場更趨成熟后,再引入“自上而下法”。其主要原因是,我國國債利率和一般交易性債券收益率數值相對容易獲取,使得“自下而上法”的實際可執行性較高。在具體應用中,可用國債利率作為無風險收益率的替代值,以一般交易性債券的收益率與類似債券的無風險利率的差值作為非流動性溢價的替代值。而從“自上而下法”來說,在我國目前的保險市場環境下,確定市場風險溢價需要考慮預期信用損失等眾多因素,計量方法較為煩瑣,在短期內對“自上而下法”的有效實施存在較大困難,且目前國際保險市場也僅對包含固定現金流量的保險合同應用此方法。因此,我國在保險合同折現率的估計上引入“自下而上法”,暫不引用“自上而下法”,既可解決折現率確定過程中的主觀性問題,又符合我國保險市場環境的實際。

      (二)單獨確認續約保險合同取得成本

      根據前述新版CAS 25 在保險獲取現金流資產的確定方面存在未將續約保險合同取得成本單獨分離,從而高估當前保險合同獲取成本的問題,本文建議借鑒新版IFRS 17 的做法,將獲取當前保險合同所產生的部分現金流出以一定的標準和方式(例如按保險合同預期收入的比例)分攤至預期將于未來簽訂的續約合同中,并將續約保險合同相關的現金流出單獨確認為一項資產,待未來續約保險合同簽訂時再對該項資產進行終止確認;另外在每個報告日,實體需要對該項資產的減值情況進行評估,如果該項資產出現了減值跡象,則應進行減值測試,相關的減值原因需要在財務報表附注內進行披露。續約保險合同取得成本的單獨確認,能夠更真實地體現保險實體當期的合同取得成本[7]。

      (三)增加跨期合同組合的相關規范

      新版CAS 25 在確認某一報告期間的合同組合時,僅囊括了在報告日前所簽發的合同,而對于報告日后,實體在組合內另行簽發的其他合同情形尚未進行規范。因此,本文建議采用新版IFRS 17 的處理方法,將報告日之前和之后簽發的同類保險合同作為一個跨期合同組合(又稱為開放式合同組合),當后續簽發的其他保險合同(或合同組合)與此跨期合同組合簽發的時間距離不超過一年時,可以將后續保險合同(或合同組合)添加到該項跨期合同組合中;同時,由于跨期合同組合內包含了多個不同時期的保險合同,其合同折現率將會隨著合同數量的變動而發生改變,因此,建議采用各項保險合同的加權平均折現率作為合同組合的折現率,并根據合同組合內保險合同的實際新增來進行折現率的同步修正。

      (四)完善履約現金流量的計量

      針對前述新版CAS 25 在履約現金流量計量方面的不足,本文建議應用新版IFRS 17 的方法,在履約現金流量的計量中對于既符合履約現金流量定義,又位于合同邊界之外的現金流量,直接劃入合同邊界之內,納入履約現金流量的計量,以避免準則的內部沖突?!?/p>

      【參考文獻】

      [1]IASB.Amendments to IFRS 17 Insurance Contracts:Objective[A].2020.

      [2] IASB.IFRS 17 Insurance Contracts:Recognition[A].2017.

      [3]IASB.IFRS 17 Insurance Contracts:Presentation in the statement of financial position[A].2017.

      [4]IASB.Amendments to IFRS 17 Insurance Contracts:Effective date and transition[A].2020.

      [5]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25 號——原保險合同[A].2006.

      [6]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第25 號——保險合同[A].2020.

      [7]IASB.Amendments to IFRS 17 Insurance Contracts:Insurance acquisition cash flows[A].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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