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是一起上海法院關于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典型案例,焦點爭議是:生效法律文書遲延履行加倍利息是否在抵押擔保優先受償范圍?
一、二審法院通過分配方案應考慮的因素、抵押擔保優先受償范圍、生效法律文書遲延履行加倍利息性質三個方面進行了闡述論證,具體可參閱梳理的裁判邏輯鏈。二、訴為非訴,以訟止訟。銀行敗訴,對銀行意味著的是經驗教訓,是非訴建議,是法律文本修改,是查漏補缺的好機會。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03月30日作出的(2018)滬01民終344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6)滬0115民初83390號民事判決書。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不應當在抵押擔保債權所確定的優先受償的范圍。一、參與分配是對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時,適用的特別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在制作財產分配方案時,應當考慮相關債權是否具有法定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確定清償順位、普通債權比例、數額等。二、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如果抵押登記“債權數額”僅為債權本金的記載,并不能就此否定當事人之間有關擔保范圍的約定,應根據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抵押擔保債權范圍確定優先受償的范圍。三、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是法定的,其產生的基礎是債務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法院主動實施的一種執行措施,具有懲戒和賠償的性質,其目的在于督促被執行人及時履行義務,而不是彌補優先受償權人的損失,故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不應當在抵押擔保債權所確定的優先受償的范圍內。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浦東新區長江鼎立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洪流、上海徐匯大眾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東新區長江鼎立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稱鼎立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稱民生銀行)因與洪流、上海徐匯大眾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徐匯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稱浦東法院)(2016)滬0115民初833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2012年11月7日,浦東法院受理鼎立公司訴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稱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稱B公司)、洪流、錢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637號民事判決:A公司應歸還鼎立公司借款本金500萬元;A公司應給付鼎立公司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35,700元;A公司應給付鼎立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計算);如A公司未履行前述還款義務,鼎立公司可與王某協議,以王某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的房產作為抵押物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B公司、洪流、錢某對上述第一、二、三項判決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2年11月7日,浦東法院受理鼎立公司訴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稱C公司)、B公司、洪流、錢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638號民事判決:C公司應歸還鼎立公司借款本金500萬元;C公司應給付鼎立公司至2012年11月7日的利息35,700元;C公司應給付鼎立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計算);如C公司未履行前述還款義務,鼎立公司可與王某協議,以王某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黃浦區XX路XX弄XX號XX室的房產作為抵押物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B公司、洪流、錢某對上述第一、二、三項判決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4年1月13日,浦東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1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洪流應歸還民生銀行借款本金22,312,359.32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1,487,706.90元、逾期利息20,819.46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及本案合同約定計算,以民生銀行提供的對賬單為準);洪流應支付民生銀行律師費10萬元;民生銀行就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房產拍賣、變賣等處置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上述抵押房屋由浦東法院拍賣執行后,2016年8月25日,民生銀行向浦東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優先受償債權進行申報:截止2016年8月31日借款本金22,312,359.32元、利息4,739,225.08元、逾期利息2,820,737.21元、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3,451,721.99元(自2014年1月15日計至2016年6月17日)、律師費100,000元、案件受理費80,702元,合計33,504,745.60元(如2016年8月31日前申請執行人未能領取到執行款的,則利息、逾期利息繼續計算)。2016年10月14日,執行法院作出(2013)浦執字第13512號執行款分配方案:對優先受償的第一抵押權人,優先受償部分包括本金(即借款總金額扣除還款部分);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第四條、第五條,時間按計至拍賣成交日即2016年6月17日;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第六條,在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40%,時間計算至拍賣成交日;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按本金從判決生效之日算至拍賣成交日,另外包括律師費及訴訟費;對徐匯公司及鼎立公司也按上述標準進行計算。鼎立公司不同意該分配方案,向浦東法院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撤銷(2013)浦執字第13512號執行款分配方案。一審法院判決:撤銷(2013)浦執字第13512號執行款分配方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因此,參與分配是對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時,適用的特別執行程序。因此,執行法院在制作財產分配方案時,應當考慮相關債權是否具有法定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確定清償順位、普通債權比例、數額等。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一般抵押情形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范圍是否以登記機構登記的債權金額為限;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否屬于優先受償的范圍及如何計算。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民生銀行與洪流的《個人購房抵押借款合同》第33條約定的擔保范圍包括本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處分抵押財產的費用、律師費、差旅費等)和其他相關合理費用。合同簽訂后,民生銀行進行抵押登記,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均真實合法。該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14號的民事調解書基于法律和當事人的合同約定,確認洪流應支付民生銀行本金22,312,359.32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1,487,706.90元、逾期利息20,819.46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定及《個人購房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履行前述付款義務,民生銀行有權以抵押物優先受償?,F該民事調解書已生效,且《個人購房抵押借款合同》明確了民生銀行抵押擔保優先受償范圍為本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處分抵押財產的費用、律師費、差旅費等)和其他相關合理費用,故執行程序中應依此對拍賣抵押物所得款項進行分配。對于抵押登記“債權數額25,000,000元”的認定,結合本案證據,該數額應為債權本金的記載,并不能就此否定當事人之間有關擔保范圍的約定。由于抵押權設立之時,除本金數額可以明確外,利息、逾期利息等是否會實際發生以及發生的實際金額均尚不可知,故應根據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抵押擔保債權范圍確定優先受償的范圍。因此,鼎立公司認為優先受償范圍以抵押登記債權金額為限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鼎立公司認為不應當既計算逾期利息又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且認為利息、逾期利息均應計算至拍賣成交之日止,之后不可再計算逾期利息等。民生銀行的債權申報方案中申報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計算至2016年8月31日、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計算至2016年6月17日。執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浦執字第13512號執行款分配方案中明確利息、逾期利息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均計算至拍賣成交日(即2016年6月17日),并予以優先受償。首先,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是法定的,其產生的基礎是債務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法院主動實施的一種執行措施,具有懲戒和賠償的性質,其目的在于督促被執行人及時履行義務,而不是彌補優先受償權人的損失。故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不應當在抵押擔保債權所確定的優先受償的范圍內。第二,根據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本解釋施行前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之前的規定計算,施行后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本解釋計算。故就本案中涉及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其中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規定計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民事調解書計算,2014年8月1日起至成交裁定生效日止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計算。浦東法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浦執字第13512號執行分配方案,給民生銀行在(2013)浦執字第13512號執行案件中的抵押不動產拍賣執行款,享有加倍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以優先受償權,確有錯誤。提示!訴為非訴,以訟止訟。銀行敗訴,對銀行意味著的是經驗教訓,是非訴建議,是法律文本修改,是查漏補缺的好機會。非訴建議如下:一、立即修改抵押合同優先受償權范圍條款,將生效法律文書遲延履行期間的雙倍利息,納入優先受償范圍。示范條款:抵押擔保優先受償范圍為本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處分抵押財產的費用、律師費、差旅費等)、生效法律文書遲延履行期間的雙倍利息和其他相關合理費用。二、另外,為避免抵押登記債權數額被固定的風險,建議抵押登記時,加上備注“抵押債權金額及范圍以抵押合同約定為準”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