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號:(2003)泉行終字第81號 案件類型:行政 案由:稅務,行政處罰
審理法院: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二審 裁判日期:2003-10-16
案件正文
高樹仁訴安溪縣財政局稅收征收管理行政處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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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03)安行初字第004號。
二審判決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泉行終字第81號。
2.案由:稅收征收管理行政處罰案。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高樹仁(又名高樹空)。
訴訟代理人(二審):張善健,福建省廈門銀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福建省安溪縣財政局。
法定代表人:謝清河,局長。
訴訟代理人(一審):李德生,福建省安溪一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二審):李德生、王宏偉,福建省安溪一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陳志生;代理審判員:劉建安、黃全勝。
二審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夏惠英;審判員:劉雅林;代理審判員:黃少鴻。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3年5月30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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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審訴辯主張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2002年11月12日被告安溪縣財政局以原告高樹仁利用閩D/61442號貨車承運沒有完稅及外運手續的茶葉(色種毛茶)12000公斤,構成偷稅、逃稅行為為由,作出(2002)農稅罰字3l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處以72072元罰款及應交稅款、罰款共計86486.4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該處罰決定向泉州市財政局申請行政復議,2003年3月5日泉州市財政局作出維持安溪縣財政局對本案的處罰決定。為此,原告高樹仁于200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2002年10月31日,原告在同安區蓮花鎮小坪村和道地村等村落購買茶葉12000公斤,雇閩D/61442號大貨車在道地村裝車后,途經道地村花橋角落時,被被告執法人員以沒有完稅及外運手續,構成偷稅、逃稅行為為由強行扣留原告車輛及貨物13天,并作出罰款72072元及補交稅款、罰款共計86486.4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原告認為,被告跨越行政區域越權執法,違反法定程序當場收取較大數額罰款,并未能告知被處罰人享有申辯及聽證權利,超越職權非法扣押車輛,錯誤適用法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其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行政處罰法》及相關規定。故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所作出的(2002)農稅罰字31號行政處罰決定,賠償原告因非法扣押車輛造成的損失3 990元。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失實,被告查獲的茶葉是原告向安溪縣大坪鄉茶農收購的,從大坪鄉裝車運至距同安區界約30米處被被告執法人員查獲。被告依法實施行政行為,不存在越權執法問題。被告為查清案件事實暫時留置原告作為偷稅的運輸工具,在查清事實并依法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后,即刻予以放行,不存在被告超越職權的問題。被告依據相關規定精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其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違法行為,經被告立案、調查、報批后,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前,以書面形式向原告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在原告放棄聽證權利之后,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被告的行政處罰。
2.一審事實和證據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2年10月31日,原告高樹仁雇傭閩D/61442號貨車運載16000公斤左右茶葉(色種毛茶)從安溪縣大坪鄉欲前往廈門,其中12000公斤的茶葉沒有辦理外運手續及完稅證明,被被告安溪縣財政局農稅稽查人員查獲。2002年11月12日被告就擬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告知原告,當天在原告放棄聽證權利的情況下,被告作出(2002)農稅罰字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處以72072元的罰款及應交稅款、罰款共計86486.40元。原告于當天向被告交清上述款項。嗣后,原告不服該處罰決定,向泉州市財政局申請復議。2003年3月5日,泉州市財政局作出決定維持安溪縣財政局的處罰決定。
3.一審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認定原告偷稅的行為有原告的陳述及證人葉連革的證言為證,基本事實清楚,足以認定;被告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1)110號《關于農業稅、牧業稅、耕地占用稅、契稅征收管理暫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執行的通知》的精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準確;被告在經過立案、調查、報批后,在原告放棄聽證權利的情況下,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程序合法。對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予維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定程序當場收取較大數額罰款,被告的行為雖然不妥,但并不影響處罰決定的效力。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因非法扣押車輛其受到的經濟損失3 990元,因被告扣押原告車輛行為是否非法未經依法確認,且被告扣押車輛行為,屬行政強制措施行為,與本案不服行政處罰之訴,是不同的法律關系,應另案處理。
4.一審定案結論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安溪縣財政局所作出的(2002)農稅罰字31號行政處罰決定。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ㄈ┒徳V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1)(2002)農稅罰字第31號行政處罰決定缺乏事實依據,原審法院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復印件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依據不足。1)首先,證人葉連革和上訴人的詢問筆錄復印件不符合行政訴訟證據要求,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其次,葉連革和上訴人的詢問筆錄是原告的茶葉和車輛被扣的情況下被迫作出的陳述,被上訴人的取證程序嚴重違法。再次,證人葉連革和張海波均可證實該批茶葉系原告在同安區蓮花鎮小坪村和道地村等村落收購及在道地村被扣的事實。2)原審判決認定“當天在原告放棄聽證權利的情況下,被告作出(2002)農稅罰字第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是錯誤的。3)證人張海波的證言原審法院未采信是違法的。(2)(2002)農稅罰字第31號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原審判決維持適用法律錯誤。1)被上訴人到蓮花鎮查扣上訴人的車輛及茶葉缺乏法律依據,且屬超越職權,該行為違法。2)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偷稅、逃稅適用法律錯誤。3)被上訴人在未查清事實的情況下當場收取數額較大的罰款和送達處罰決定前才告知上訴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行為違法。4)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行政賠償請求不予處理是違法的。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及撤銷安溪縣財政局(2002)農稅罰字第31號行政處罰決定;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非法扣押茶葉和車輛所造成的損失人民幣3 990元;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2.被上訴人安溪縣財政局辯稱:(1)答辯人對上訴人作出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審法院判決正確。(2)答辯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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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采納的定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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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農業稅收征管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被上訴人安溪縣財政局具有農稅稽查、征收及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定職權。本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高樹仁利用閩D/61442號車承運未完稅色種毛茶12000公斤、從大坪鄉外運未辦理外運手續及完稅證明事實清楚。但對上訴人的該違法行為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哪種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未作認定,即適用該條款對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認定其偷稅屬適用法律錯誤。且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逃稅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維持不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時已履行了告知上訴人陳述、申辯及聽證權利的職責,上訴人已同意放棄聽證權利。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告知權利的同時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應認定為程序瑕疵。但被上訴人采取證據保全缺乏證據,應確認該程序違法。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跨區執法及當場收繳罰款證據不足。上訴人提出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法扣押上訴人車輛造成的經濟損失3990元的請求不作出處理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訴人的請求并沒有要求確認被上訴人扣押車輛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直接要求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另案裁定處理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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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安溪縣人民法院(2003)安行初字第004號行政判決。
2.撤銷被上訴人安溪縣財政局(2002)農稅罰字第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3.由被上訴人對本案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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